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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超越石油”申请驳回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SW1Y 4PD圣詹姆斯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威廉•博德 (ROBERT WILLIAM BOAD),商标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BP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P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月、李刚,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BP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在第四类工业用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超越石油”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244729,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401—0402及0404。 对BP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于2003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32447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BP公司的申请。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一)为第1720395号“超越矿业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12年2月2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河南超越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四类无烟煤、煤及传动带用蜡等,其类似群为0403—0404。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二)为第956456号“超越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07年3月6日,商标专用权人济南市合成化工厂,指定商品为第四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气体烯料及照明燃料等,其类似群为0401—0402。 BP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5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2957号关于第3244729号“超越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95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中文“超越石油”,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超越矿业”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超越”及图形构成。其中“石油”在工业用油等行业,“矿业”在矿物燃料等行业均属缺乏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字词,故申请商标的识别部分为“超越”,引证商标一的识别部分为“超越”及图形。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引证商标二先行存在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一仍然能获得注册。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不限于中石化等公司或机构,还可能包括其他识别能力较弱的普通消费者。BP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BP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石油公司,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BP公司的新品牌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BP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BP公司在第4类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提出的第3244729号“超越石油”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人民网、新华网、网易、新浪网、中国汽车资源网、侨网等相关网站对BP公司的企业标识的含义变化进行了相关报道。 BP公司对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2957号决定、ZC32447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的整体,亦要考虑其显著部份。本案中,因申请商标“超越石油”中的石油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不具有显著性,故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份为“超越”。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超越矿业”及图进行对比,因引证商标一中的“矿业”为该商标所属行业,亦不具有显著性,故该商标的显著性部份为“超越”及图。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性部份相近似,且二者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故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近似商标。同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部份与引证商标二“超越”及图亦相近似,其在相同、类似商品的使用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相近似商标。BP公司仅提交了有限几家网站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57号决定。 BP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957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认定近似商标的原则,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部分要素进行了对比,未作整体比对和评价,违反了商标整体比对的原则。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超越石油”中的石油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不具有显著性,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份为“超越”正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超越矿业”及图进行对比正确,而引证商标一中的“矿业”亦为该商标所属行业,不具有显著性,故该商标的显著性部份为“超越”及图。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四类无烟煤、煤及传动带用蜡等与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工业用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等相类似,而申请商标中的“超越”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性部份的“超越”相近似,故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近似商标正确。同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部份与引证商标二“超越”及图亦相近似,二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正确。BP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部分要素进行了对比,未作整体比对和评价,违反了商标整体比对的原则,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BP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BP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